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8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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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宇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貳包(驗餘毛重各零點玖零參肆公克、陸點零壹零參公克,共陸點玖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貳包(驗餘毛重各壹點伍零伍伍公克、零點伍肆陸貳公克,共貳點零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透明夾鏈袋參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肆包(驗餘毛重各零點玖零參肆公克、陸點零壹零參公克、壹點伍零伍伍公克、零點伍肆陸貳公克,共捌點玖陸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透明夾鏈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7行「驗餘淨重」各應更正為「驗餘毛重」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謝竣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水電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4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4 頁、第1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4 頁、566 號毒偵卷第25頁),及其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晶體4 包(驗前毛重各0.9192公克、6.0243公克、1.5204公克、0.5559公克;

驗餘毛重各0.9034公克、6.0103公克、1.5055公克、0.546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詳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第6 頁、第8 頁、第12頁、第1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453 號毒偵卷第29頁、566 號毒偵卷第2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4 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104 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扣毒品證物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453 號毒偵卷第22頁、第23頁、566 號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後,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透明夾鏈袋3 個,均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566 號毒偵卷第5 頁),並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104 年11月1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後,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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