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81,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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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蔡明峯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月7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104年10月25日22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104年10月26日22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1月2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在卷(毒偵卷一第2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管制藥物,濫行施用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曾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乃被告於104年10月26 日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附表所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4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毒偵卷一第30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各1只,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白色晶體1包暨包裝夾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鏈袋1只             │2.毛重:0.2560公克              │
│      │                    │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
│      │                    │  安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毒偵卷一第32頁)              │
├───┼──────────┼────────────────┤
│2     │吸食器1只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保管 │
│      │                    │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毒偵│
│      │                    │卷一第20頁)                    │
├───┼──────────┼────────────────┤
│3     │吸食器1只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保管 │
│      │                    │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毒偵│
│      │                    │卷二第19頁)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0月25日22時許,在臺東線台東市更生路果菜市場後方(即回收場附近)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復於同年11月5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22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886巷回收場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4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04年11月5日22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B-110、B-115)、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刑案現場繪測圖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毒品1小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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