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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8行所載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業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終止契約停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104 年10月間,私自將原電錶總開關投入而竊取電流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致臺電公司受有新臺幣58,889元(共計12648度)之電費損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林坤明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泰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本案竊電方式示意圖」、「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登記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
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擇較重之刑法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接續竊取電能之時間及換算電費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因工廠倒閉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雖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林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明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之管理人,並為該處之用電戶。
其明知該處因未繳納電費,於民國104 年10月4日業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終止契約停電,詎其明知自己並未向臺電公司申請復電,竟不向臺電公司查證或申請復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間,私自將原電錶總開關「投入」而竊取電流使用,致臺電公司受有新臺幣58,889元( 共計6696度) 之電費損失。
嗣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查驗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現場稽查人員黃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電公司104 年12月14日東稽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該址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使用戶基本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被告自104 年10月某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10時許為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查獲竊電之時止,先後多次竊電使用,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僅將原電錶總開關投入,而未有電業法第106條第1條私接電線及其他電業法所規定之行為,此部分不構成電業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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