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軍簡,2,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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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103年1月13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由該管檢察署、法院追訴、處罰。

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兵(役)籍表、基本資料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罪,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下稱八一大隊)函請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就此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被告係於八一大隊服役(駐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脫免職役逾三十日而離去職役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處罰。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再於10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甲案雖與乙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甲案執行期滿日為103年6月22日,是上開甲案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因與家人及友人失和為由即逾假離去職役逾30日,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本案再犯無故離去職役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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