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易字第1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4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佳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2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新福治大旅社」內,趁櫃臺人員周秋香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周秋香返回櫃臺時發現遭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辨識竊賊面容及衣著特徵,並報警處理。
㈡於105年2月11日8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張桂華經營之小吃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上方零錢盒內之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張桂華返回店內時發現遭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辨識竊賊面容及衣著特徵,並報警處理。
㈢於105年2月12日8 時1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陳港所管理之「八方雲集」水餃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抽屜內現金15000 元得手後離去。
陳港發現遭竊後,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辨識竊賊面容及衣著特徵,並報警處理。
㈣於105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 號前時,見周正浩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418-ZP號之營業用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周正浩置放於副駕駛座之皮夾得手(內有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嗣周正浩送貨完畢返回現場時,適逢王佳禎關閉車門離開,即追阻王佳禎以索還皮夾並報警處理。
司法警察到場後即逮捕王佳禎,並自其身上扣得紙鈔492700元及硬幣7126元,共計現金499826元,復比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竊賊衣著特徵與王佳禎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害人周秋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8至39、40至4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告訴人張桂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核交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8至3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告訴人張桂華所述,此次遭竊金額為硬幣計約5、6000 元(警卷第1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僅認定遭竊金額為5000元,附此敘明。
三、事實一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害人陳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核交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4至37、38至3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事實一㈣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害人周正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1至33、3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兩日內多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自有可責,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得幾乎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事實一㈠、㈢、㈣中竊得之現金45000元、15000元及皮夾等物均已經司法警察合法發還被害人,於事實一㈡中竊得現金5000元,亦已經合法發還4290元,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僅就事實一㈡部分尚未返還之710 元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435536元(查獲當時原扣得紙鈔492700元及硬幣7126元,共計現金499826元,扣除歸還被害人之現金45000元、15000元,及硬幣4290元後,尚餘435536元),乃係被告104年4月10日出監時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領回之保管金及其當臨時工賺取之工資,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9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3月4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保管金額領取名冊資料在卷可稽(核交卷第5 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現金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一㈠│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事實一㈡│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一㈢│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事實一㈣│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