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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各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失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致被害人田光明、田謦瑜、葉金枝3人死亡,係觸犯3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以上開同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用火不慎,致釀祝融之災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3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家屬均已於105年8月4日達成和解,並於該日當庭給付各該被害人家屬首期款項,亦依約按時給付次期款項,有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8至1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住處已遭燒燬,職業為廚師,受僱於他人,僱主除供其食宿外,另給付月薪1萬5千元,離婚,臺東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各該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住處亦遭燒燬,經濟亦非寬裕,及為保障各該被害人家屬權益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各該被害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
│ │ │
├───────────────┼──────────────┤
│田春美(被害人田光明之家屬) │應給付100萬元,已給付10萬元 │
│ │,餘應自105年9月起至124年5月│
│ │止之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 │
├───────────────┼──────────────┤
│田春美(被害人田謦瑜之家屬) │應給付100萬元,已給付10萬元 │
│ │,餘應自105年9月起至124年5月│
│ │止之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 │
├───────────────┼──────────────┤
│徐志強、徐莉娟、徐志偉、徐莉萍│應給付150萬元,已給付10萬元 │
│(被害人葉金枝之家屬) │,餘應自105年9月起至128年12 │
│ │月止之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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