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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許明忠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許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元龍,由莊元龍另委託不知情之陳清課駕駛大貨車將上開物品吊離現場,而竊得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許明忠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將上開物品變賣給莊元龍,利用不知情之莊元龍遂行其竊盜犯行,所為致莊元龍及劉德榮均受有損害,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兼衡被害人劉德榮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詳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價值、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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