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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2 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及三部分);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偽造「江順吉」印文壹枚、偽造「林三通」署押貳拾柒枚、偽造「鄭明池」署押拾貳枚、偽造「江順吉」印章壹枚、行動電話門號○○○○○○○○○○號、○○○○○○○○○○號及○○○○○○○○○○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六兩大閘蟹參拾隻、鳳梨釋迦參拾箱及大目釋迦捌拾貳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駱忠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 年度易字第21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4 、5 訂購商品欄均應補充為「大目釋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㈡被告在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偽造印文或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及3 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陳稱:被告第1 次訂貨是11月下旬,隔幾天再打電話說要訂另一批釋迦,我是一起寄兩批貨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
是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去電告訴人林秀鳳施用詐術,嗣取得財物並偽簽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乙情,應僅成立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及3 各應成立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3 、編號4 、編號5 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去電詐騙商家並偽造印文或署押在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復持之行使之方式取得財物,各係以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於98年1 月7 日確定;
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3罪)、2 月(共3 罪),於97年9 月18日確定;
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一己所需,竟去電詐騙商家並以偽造印文或署押在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復持之行使之方式取得財物,危害他人財產不輕,並足以生損害於物流業者對於承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其另①於103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 年2 月6 日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月、11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④於104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7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所得財物之總價額並不高,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以幫忙自家食品廠外送食品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各偽造「江順吉」印文1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偽造「林三通」署押27枚(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及3 部分)、偽造「鄭明池」署押4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及偽造「鄭明池」署押8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賢男、楊筱筑、被害人林甘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述明在卷(警卷第14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宅急便配送聯影本1 張、翻拍照片27張、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函附宅急便配送聯影本9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57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起訴書誤載偽造署名「共76枚」云云,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又偽造「江順吉」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既蓋有該偽造「江順吉」印文,足徵該偽造之印章存在,且不能證明已然滅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此外,未扣案偽造「曾國倉」、「蔡文章」印章各1 枚,為另案查扣,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處分執行完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是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2.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準此,被告詐欺商家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及3 、編號4 部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警卷第3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賢男、林秀鳳、楊筱筑及被害人林甘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3 枚,為另案查扣,此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既已另案扣押,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餘者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手機都沒有扣案,都丟掉了,SIM 卡只有3 張扣案,沒扣案的也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是悉拋棄之,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此外,被告詐得六兩大閘蟹30隻(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鳳梨釋迦30箱、大目釋迦50箱(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及3 部分)、大目釋迦8 箱(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大目釋迦24箱(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已為其受讓取得所有,均未扣案,既屬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供陳嗣經變賣或食用等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駱忠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忠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2 月(3 罪)、3 月(7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次、8 月1 次減為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駱忠文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某時起迄104 年10月2 日某時止,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佯稱向其等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使其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將附表編號1 至5 之商品,寄至附表所示地址,附表編號6 之部分,則因貨物未寄出而未得逞。
駱忠文收取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商品時,因恐暴露真實身分,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附表所示收件人之名義,在貨運簽收單上,偽簽他人署押,用以表明貨物為附表所示「江順吉」等人領取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江順吉等人及貨運公司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
嗣駱忠文取得上揭商品後,未依約匯款,蔡賢男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賢男、林秀鳳、楊筱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忠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賢男於警│告訴人蔡賢男遭被告詐騙之│
│ │詢之證述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告訴人林秀鳳遭被告詐騙之│
│ │詢之證述 │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甘於警詢│被害人林甘遭被告詐騙之事│
│ │之證述 │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筱筑於警│告訴人楊筱筑遭被告詐騙之│
│ │詢之證述 │事實。 │
├──┼───────────┼────────────┤
│ 6 │證人即於103年11月29日 │被告有領取附表編號2商品 │
│ │搭載被告領取告訴人林秀│之事實。 │
│ │鳳貨物之司機劉長欣於警│ │
│ │詢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於103年12月1日搭│被告有領取附表編號3商品 │
│ │載被告領取告訴人林秀鳳│之事實。 │
│ │貨物之司機蕭煉貴於警詢│ │
│ │之證述 │ │
├──┼───────────┼────────────┤
│ 8 │宅急便貨運單影本1份 │被告以偽造之假名領取附表│
│ │ │編號1至5商品之事實。 │
├──┼───────────┼────────────┤
│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佐證被告詐欺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通聯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等5 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附表編號6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宅急便貨運單1 份,業據被告交付貨運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江順吉」、「林三通」、「鄭明池」、「曾國倉」、「蔡文章」署名共7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訂購時間│告訴人(被│被害人店址│訂購商品│貨款(新│寄貨時間│偽稱之收件│詐騙方式 │
│號│ │害人)及其│ │ │臺幣) │ │人及住址 │ │
│ │ │接聽之門號│ │ │ │ │ │ │
├─┼────┼─────┼─────┼────┼────┼────┼─────┼──────┤
│1 │103年10 │蔡賢男 │臺東縣成功│6兩大閘 │18,000元│103年10 │「江順吉」│收到商品後再│
│ │月9日上 │0000000000│鎮三民里北│蟹30隻 │ │月9日下 │新竹市八德│匯貨款 │
│ │午10時許│ │平街35號 │ │ │午 │路19巷8號 │ │
├─┼────┼─────┼─────┼────┼────┼────┼─────┼──────┤
│2 │103年11 │林秀鳳 │臺東縣太麻│鳳梨釋迦│41,000元│103年11 │「林三通」│同上 │
│ │月下旬 │0000000000│里鄉美和村│20箱、大│ │月29日 │新竹市東區│ │
│ │ │ │美和110-3 │目釋迦30│ │ │公道五路 │ │
│ │ │ │號 │箱 │ │ │2段358巷8 │ │
│ │ │ │ │ │ │ │號 │ │
├─┼────┼─────┼─────┼────┼────┼────┼─────┼──────┤
│3 │103年12 │林秀鳳 │同上 │鳳梨釋迦│24,000元│103年12 │同上 │同上 │
│ │月1日 │0000000000│ │10箱、大│ │月1日 │ │ │
│ │ │ │ │目釋迦20│ │ │ │ │
│ │ │ │ │箱 │ │ │ │ │
├─┼────┼─────┼─────┼────┼────┼────┼─────┼──────┤
│4 │103年12 │林甘 │臺東縣臺東│釋迦8箱 │4,000元 │103年12 │「鄭明池」│同上 │
│ │月1日11 │000-000000│市中華路4 │ │ │月1日 │新竹市千甲│ │
│ │時1分許 │ │段648號旁 │ │ │ │路151巷36 │ │
│ │ │ │ │ │ │ │號 │ │
├─┼────┼─────┼─────┼────┼────┼────┼─────┼──────┤
│5 │104年8月│楊筱筑 │臺東縣臺東│釋迦24箱│15,600元│104年8月│同上 │同上 │
│ │19日12時│0000000000│市知本路1 │ │ │19、20日│ │ │
│ │5分許 │ │段90號 │ │ │各寄12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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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 │蔡賢男 │臺東縣成功│6兩大閘 │17,000元│未寄出 │「曾國倉」│同上 │
│ │月2日 │0000000000│鎮三民里北│蟹36隻 │ │ │新竹市八德│ │
│ │ │ │平街35號 │ │ │ │路19巷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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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蔡文章」│謊稱已匯款 │
│ │ │ │ │ │ │ │新竹市延平│ │
│ │ │ │ │ │ │ │路1段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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