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13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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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暨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豪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0頁)。

二、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 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如起訴書所載之人購得,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據覆分別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未供述具體上手真實姓名等資料,難以繼續偵查,未查獲其他正犯或毒品共犯等語,有該署105年8月17日東檢德宇105偵1768字第12248號函、該局105年8月31日東局十九機字第105000745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33、3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之,且其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務生,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新法,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既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定有刑責,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業屬犯罪行為,即非屬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復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 之物,經檢驗後發現均含有愷他命成分,該等物品既屬第三級毒品,性質即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裝盛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盤子、罐子各1個及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及該罐子係用來盛裝愷他命,夾鏈袋則為預備分裝愷他命之用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該盤子亦顯可供承裝愷他命之物,是上開物品可認係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卡片2 張,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雖非無據,惟該等物品分屬被告及案外人林之雲所有,且係供研磨愷他命之用,而研磨愷他命乃屬施用愷他命之前行行為,難認係供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愷他命    │1包(淨重:99.091 公克,│ 徐振豪 │
│    │          │驗餘淨重:99.0772 公克,│        │
│    │          │純質淨重:77.6931公克) │        │
├──┼─────┼────────────┼────┤
│ 二 │愷他命    │1包(淨重:99.0944公克,│ 徐振豪 │
│    │          │驗餘淨重:99.0849 公克,│        │
│    │          │純質淨重:83.135公克)  │        │
├──┼─────┼────────────┼────┤
│ 三 │愷他命    │1包(淨重:2.5865 公克,│ 徐振豪 │
│    │          │驗餘淨重:2.5733公克,純│        │
│    │          │質淨重:1.2364公克)    │        │
├──┼─────┼────────────┼────┤
│ 四 │愷他命    │1包(淨重:0.1618 公克,│ 徐振豪 │
│    │          │驗餘淨重:0.15公克,純質│        │
│    │          │淨重:0.0675公克)      │        │
├──┼─────┼────────────┼────┤
│ 五 │盤子      │1個                     │ 徐振豪 │
├──┼─────┼────────────┼────┤
│ 六 │罐子      │1個                     │ 徐振豪 │
├──┼─────┼────────────┼────┤
│ 七 │夾鏈袋    │1包                     │ 徐振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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