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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峯
黃俊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 年度訴字第94號),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2 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
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公有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村田、吳聖田以駕駛機具挖掘之方式,非法墾殖、占用公有之山坡地,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已著手於非法墾殖、占用公有之山坡地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等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面積不小,影響公有之山坡地水土保持,實為不該,幸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兼衡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廖淑女、廖淑娟、廖淑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被告甲○○現為福華飯店集團管理所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土地,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
被告乙○○現為執業技師,個人教育程度係「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10萬元,須扶養雙親、配偶及3 名子女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 人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斟酌告訴代理人羅文宇、廖淑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若佐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信其等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自新。
再其等均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2 人前揭之罪所使用之機具,為證人吳聖田所有之事實,據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3 年6 月起受黃偉彰(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任,黃偉彰則係受廖凱修(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任,協尋廖德修(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4 筆土地),並於協尋後處理整地之事宜。
其等2人 明知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臺東縣○○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與下述之臺東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合稱上開5 筆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
臺東縣○○鄉○里段00 號 土地係由廖淑女、廖淑娟、廖淑美3 人(下稱廖淑女等3 人)所承租,上開5 筆土地並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得國產署及廖淑女等3 人之同意,自
103 年10月起,雇用不知情之吳村田與吳聖田2 人在前開4筆土地上整地,然逾越界線至上開5 筆土地,越界之面積廣達18,690.62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即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人員現場勘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及廖淑女等3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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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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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㈠坦承其為水利工程技師,受同案被告黃│
│ │查中之供述 │ 偉彰委託處理另案被告廖德修所有之前│
│ │ │ 開4筆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免 │
│ │ │ 擬具簡易水保申請之事宜,但未經核准│
│ │ │ 之事實。 │
│ │ │㈡坦承本件開挖無先行鑑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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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㈠坦承有於現場指揮怪手司機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㈡證稱曾向被告乙○○反應其所給與之空│
│ │告甲○○於偵查中具結│ 照圖不準確之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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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被告乙○○有於104年4月27日會勘時到場│
│ │處水土保持科技士黃兆│,並表示對會勘結果無意見之事實。 │
│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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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吳村田於偵查中具│㈠證明其已告知被告乙○○並未通過簡易│
│ │結之證述 │ 水土保持申請,且申請之核准一定會有│
│ │ │ 書面通知之事實。 │
│ │ │㈡證明係被告甲○○雇用證人吳聖田開挖│
│ │ │ ,並負責在現場指揮怪手挖地之事實。│
│ │ │㈢證明一般在開挖土地前,應先用地籍圖│
│ │ │ 對照,且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才可避│
│ │ │ 免挖到他人土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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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吳聖田於偵查中具│㈠證明受雇於被告甲○○,並受其指揮整│
│ │結之證述 │ 地之事實。 │
│ │ │㈡被告乙○○在其施工前,曾交付施工範│
│ │ │ 圍空照圖之事實。 │
│ │ │㈢證實其有隨同臺東縣東河鄉公所人員全│
│ │ │ 程走一次,確認其整地範圍之事實。 │
│ │ │㈣證明其係依被告2人所給的空照圖施工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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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告訴人國產署北│證明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 │區分署告訴代理人羅文│、同鄉北佳里段876地號之土地,未經告 │
│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即遭被告2人 │
│ │述 │擅自開挖整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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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女等│證明臺東縣○○鄉○里段00地號之土地,│
│ │3人之告訴代理人廖淑 │未經告訴人廖淑女等3人同意,即遭被告2│
│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人擅自開挖整地之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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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德修君擅自大規模開│證明上開5筆土地開挖之面積共18,690.62│
│ │挖整地使用範圍清冊、│平方公尺之事實。 │
│ │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 │
│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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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1紙 │證明臺東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為告│
│ │ │訴人廖淑女等3人承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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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
│ │ │;管理者為國產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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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東縣政府105年2月25│證明上開5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且目前無 │
│ │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
│ │14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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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空照圖2張、使用現況 │佐證上開5筆土地遭開挖之事實。 │
│ │略圖、地籍圖各1紙、 │ │
│ │104年4月27日勘查照片│ │
│ │15張、現場照片2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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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 日 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 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 45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未遂罪嫌。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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