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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廷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5 年度易字第19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廷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酌)。
查本案被告雖以玩具手槍佯裝真槍,持手槍頂住告訴人陳家豪之頭部,並向告訴人恫稱「你是在看三小,你知不知道我手上拿的這支是什麼」等語,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其旋即持該玩具手槍之槍柄敲打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此經被告供述(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2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及證人陳家豪、沈曉菁、黃秋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被告已將恐嚇犯意提升至傷害犯意,且果為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傷害罪名即足,恐嚇部分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恐嚇與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誤認告訴人陳家豪為其表妹沈曉菁之男友,竟恣意以玩具手槍佯裝真槍,持槍頂住告訴人頭部,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且旋即持該玩具手槍之槍柄敲打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不僅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可責,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0頁至第32頁);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依法審酌(本院卷1第28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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