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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證據清單部分:編號2、4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之「張明德」均更正為「張明達」。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宇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號、東簡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其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張明達、陳航德共遭詐騙新臺幣63萬元)、犯罪所得利益(未獲得酬金)、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土水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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