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28,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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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斌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斌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斌翔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 年度易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16字後「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第2 字後「潘安迪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二者之區別在於竊盜罪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則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其持有之物;

同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固查被害人潘安迪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持有或管領店內及一己放在店內財物;

然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進入全家買飲料,我看到休憩區沒有人,椅子上有1 個小包包,我當下以為是其他客人的包包…我認為可能是其他客人所遺留的」(警卷第3頁);

「我當時進去超商買飲料,我買完去顧客休息區看到有1 個包包放在座位上,當時周遭沒有人,我以為是有人遺失的」(偵查卷第10頁);

「當時座椅上沒有人,只有包包放在上面,所以我當下認為是客人遺留的皮包」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包包1 個連同其內財物因來客遺留失去在便利商店來客休息區內而離本人持有,乃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意思取得。

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有誤會,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更正(簡字卷第12頁背面),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潘安迪遺失之包包1 個連同其內財物,造成被害人潘安迪之不便,及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92年6 月2 日確定,於92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偵查卷第5 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旋即自願性提出贓物為警查扣,由被害人潘安迪認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2頁),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從事「宅配服務」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雙親、配偶及2 名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斟酌其與被害人潘安迪願意無償成立調解,其向被害人潘安迪表示歉意等情,此據被告、被害人潘安迪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一致在卷(本院卷第21頁),若佐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期自新。

再其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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