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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3、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罐(驗餘毛重共貳拾捌點陸肆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共伍點陸零柒公克)暨盛裝瓶罐參個、罐內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夾鏈袋貳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罐(驗餘毛重共貳拾捌點陸肆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共伍點陸零柒公克)暨盛裝瓶罐參個、罐內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夾鏈袋貳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含瓶重共28.55 公克」更正為「含罐、罐內吸管及標籤之毛重共28.682公克,驗餘毛重共28.6496公克」;
第7行之「5.6公克」更正為「5.607公克」;
㈡第3 行之「各」字刪除(下分別稱犯罪事實一、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證據清單編號2之「Z0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0」(見簡字卷第2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志騰前於103年1月16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338、1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8頁),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志騰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向一名姓周之男子購買,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據覆分別略以:尚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因無聯絡方式或其他可供追查資訊,目前尚難據以查獲毒品來源「周姓男子」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等語,有該署105年1月11日東檢和洪104毒偵383字第451號函及該分局105年1月17 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式、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以職業係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須獨自扶養3名均未滿12 歲小孩及支付貸款等家庭開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罐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共28.6496 公克,驗餘淨重共5.607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瓶罐3個,及置於罐內之吸管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夾鏈袋2個、酒精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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