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3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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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因懷疑林明憲、陳德利性侵其女友蔡○○(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臺東縣中興路1段之東霸王餐廳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以言語將陳德利誘騙上車,將陳德利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附近之海灘後,旋即與許倉諴及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忠徒手毆打、其中1 名身分不詳成年友人以腳踢陳德利,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傷害陳德利,致陳德利之臉部、手部及頭部等處受傷,吳建忠待陳德利供出與林明憲確有性侵蔡○○之供詞後,復指示許倉諴(另案通緝中)將林明憲亦載往同一海灘,吳建忠復親自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黃韋宇(另案通緝中)至海灘與許倉諴會合,再與許倉諴、黃韋宇及上開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倉諴及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持開山刀、木棍在旁把風,由吳建忠、黃韋宇徒手一齊毆打林明憲之分工方式,共同傷害林明憲,致林明憲受有臉、右肘、左右前臂、左右腕、右膝左右小腿及左右踝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憲、陳德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3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利、林明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卷第5 正反面、12至13頁,偵卷第96至97、101至10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6頁)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8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陳德利證稱被告之同行友人尚有持木棍毆打伊,及被告吳建忠、許倉諴、黃韋宇及其他3 名身分不詳之人係持木棍毆打林明憲等語,與證人蔡○○、林明憲所述不符,另其證述被告吳建忠持開刀山在伊面前晃動至其心生畏懼而為不實陳述部分,亦僅有告訴人陳德利之單一指述,均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忠之認定,併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前揭傷害陳德利、林明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分別與在場之許倉諴、黃韋宇及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時間有異,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以被告係同一時間與許倉諴等人共同毆打陳德利、林明憲,認係一行為侵害2 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請求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4月、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7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與另案重利罪等罪應執行之7月15日接續合併執行,並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究其原委,恣意糾眾傷害被害人2 人,致其等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誤會被害人2 人共同性侵伊之女友,目的係為教訓被害人2 人,僅徒手毆打手段尚非兇殘,自陳入監前以開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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