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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104年度上字第44 號),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雪英係在廟宇門庭,以臺語「破麻、瘋婆子、神經病、去給人家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林雅玲,而該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又廟宇門庭屬多數人得自由通行及滯留之公共場所,多數人及特定人自得以就該處所發生之事件共見共聞,故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雪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氣憤告訴人以機車載送其配偶外出,即於前揭多數人及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與尊嚴,其所為洵無足取,自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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