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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蔡岳謙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且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99 號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反面、簡字卷第2-3頁)。
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3次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蔡岳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準備程序中自陳以在家務農為業,經濟狀況最近比較不好,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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