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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年度易字第37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因分家細故而與其弟劉興杜有嫌隙,遂於民國104年2月間不詳日時,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因財務糾紛而與其弟劉興杜有嫌隙,遂於民國104年2月間不詳日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鋼索完全喪失綁縛物品之通常效用,復前往臺東縣○○段○○段0000地號劉興杜所有之土地上」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鋼索完全喪失綁縛物品之通常效用。
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前開時日之4、5天後,前往臺東縣東河鄉○○段0000地號劉興杜所有之土地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等語,然查被告就此部分,其毀損之時間已相差4、5日,地點亦有相當距離(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兩行為明確可分,且2次毀損物品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一罪,容有誤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劉興杜之糾紛,擅自毀損劉興杜上開物品,致劉興杜受有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劉興杜(於提告後,105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劉興杜繼承人成立調解,已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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