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47,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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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HONDA牌砂輪切割機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RYOBI牌砂輪機1臺」;

第12行有關「HONDA牌發電機1臺(約2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HONDA牌發電機1臺(約2萬元)及電焊機各1臺」及第13行末段補充記載「因另案遭員警調查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首坦承上開全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劉志寬、林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及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鍾信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物品為其詐欺及竊取所得,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7月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以詐欺及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除電焊機一臺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現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同居人張玉雪同住,同居人左腳開刀截肢(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至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共以新臺幣8,000元賣與蘇清坤(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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