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5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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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沈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7號),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沈信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明忠、沈信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 年度易字第72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2 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民國」、第10行「爬出電塔時」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許明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 月24日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其等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明忠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行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幸未得手,另被告許明忠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11月9 日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案件③,尚未執行完畢;

被告沈信宏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1月23日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其等一再犯同質之罪,實為不該,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等與告訴人陳昌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其等向告訴人陳昌聖致歉,告訴人陳昌聖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此據其等與告訴人陳昌聖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參酌被告許明忠以「打零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

被告沈信宏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3 萬5000元,須扶養雙親、配偶及4 名子女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第6 頁、本院卷第58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遺留現場犯案工具名單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徵(警卷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繩梯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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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鋼剪        │1 支│
├──┼───────┼──┤
│ 3  │魚嘴鉗        │1 支│
├──┼───────┼──┤
│ 4  │管鉗          │1 支│
├──┼───────┼──┤
│ 5  │鋼鋸          │1 支│
├──┼───────┼──┤
│ 6  │鋼鋸片        │3 支│
├──┼───────┼──┤
│ 7  │套筒扳手      │1 支│
├──┼───────┼──┤
│ 8  │螺絲起子      │3 支│
├──┼───────┼──┤
│ 9  │梅花扳手      │3 支│
├──┼───────┼──┤
│10  │鍊條手搖起重機│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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