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嘉雄明知坐落臺東縣成功鎮小湊段美山小段471、472、47
-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暨曾訓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
- (四)另未扣案之怪手1臺,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機具,然係不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雄明知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房屋及果樹,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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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雄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雄明知坐落臺東縣成功鎮小湊段美山小段471、472、473 (該地由林崑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後委託曾訓孺管理占有使用中)、479、485地號土地(起訴書贅載469、470地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
竟仍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4時許至同年月22日18時許間,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曾建雄駕駛怪手,將上開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本僅有3米寬之小路,擅自拓寬修建成約5米寬可供怪手、車輛通行之道路【詳如附圖所示之(A)至(G)位置及範圍】,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改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並毀壞曾訓孺於上開473 地號上所管理數量不詳之樹木(非果樹)。
嗣經臺東縣政府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會勘前開土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暨曾訓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承辦佔用地處理業務人員羅文宇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訓孺(對於上開473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等物有管理使用權,詳如後述)與證人即怪手司機曾建雄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4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8月29日會勘紀錄(含會勘照片,其中第22、24、26、28頁照片可證473 地號土地上確有樹木遭毀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8月14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位置圖、空照圖、臺東縣政府104年5月20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16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20至29、58至74、79至80、82至84、97至100頁,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擅自於系爭土地著手為修築道路之舉,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5月20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16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毀損上開473 地號土地上非果樹以外樹木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於該土地修建道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建雄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上開路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一個於前揭473 地號土地修建道路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處斷。
又被告於103年8月17日至同月22日間,雖在附圖所示不同地號土地上從事修建道路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以單一犯意,在相近時、地,接續所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系爭土地開路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在山坡地修築道路,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及水源涵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上開行為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對自然環境影響非鉅,另審酌其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便利通行至己有之土地、手段尚屬平和,兼衡以被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為業、月收入不及新臺幣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僅受教育至國小四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自己所為,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未扣案之怪手1 臺,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機具,然係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曾建雄所有,登記於心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並非被告所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4 頁),本院審酌案外人曾建雄係受僱於被告駕駛怪手前往修建道路,對於被告未經合法申請乙節並不知情,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怪手,且案外人曾建雄係以駕駛怪手為業,前開怪手應係案外人曾建雄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況其於本案亦僅賺取每日1 萬元之工資,沒收前揭怪手對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雄明知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目前由告訴人曾訓孺管理使用,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或使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
竟仍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4時許至同年月22日18時許間之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曾建雄駕駛怪手,擅自於上開土地拓寬修建道路【詳如附圖所示之(F) 位置及範圍】,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改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並毀壞告訴人曾訓孺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1 幢及其所種植之果樹。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委託書1紙、空照圖2張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房屋及果樹,辯稱:伊僅請怪手前往修建道路,曾訓孺前開土地上並沒有權利,且其所指之房屋及果樹早就被颱風弄壞,伊並無破壞該房屋,偵卷59頁照片中之樹木並非果樹,亦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經查:⒈被告僱請曾建雄駕駛怪手修建道路之範圍,確實及於系爭473號土地,並毀損系爭473號土地上數量不詳之樹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⒉告訴人於80年間受系爭473 地號土地承租人林崑榮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柿子樹120 棵、農舍1棟、倉庫1間;
及系爭土地於68年間存有房屋1幢等情,有委託書、空照圖(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收據(偵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曾有房屋1 幢及告訴人曾訓孺對於前開土地上之果樹、農舍、倉庫有管理使用權乙節,亦堪先予認定。
然告訴人曾訓孺於103年11月6日陳稱:「(何時發現樹跟房子被挖?)我發現時他把樹跟房子挖掉去種木瓜,…我去年(按即102 年)大約跟現在(相同)的時間就發現,因為我很少在家,上去發現房子跟樹都沒有了,今年8月又挖一次挖掉樹跟果子,隔壁的人跟我說是吳嘉雄…」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房屋部分早於102 年11月左右即已滅失,且觀諸被告本件修建道路前後之系爭473 地號土地空照圖,前揭土地上建築物分布狀態並無不同(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空照圖參照),是告訴人所指房屋滅失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年8月修建道路之行為無涉。
此外,關於毀損果樹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然觀諸偵卷第59頁以下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及拍攝地點,是否係系爭473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已非無疑,另經檢附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照片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鑑定樹種,因前揭照片未拍攝足以鑑定樹種之局部特徵,故無法鑑定,有該管理處105年1月30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曾訓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品尚包括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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