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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 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科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科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科萌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科萌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陳科萌與同案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張維義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分工方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陳科萌等人所竊得龍柏樹1 顆,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具領,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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