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8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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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環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秀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卓秀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

被告與廖素貞間,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法所禁止之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案外人即該次選舉之候選人陳志輝為夫妻關係,為支持親人參選,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該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文;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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