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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昕儒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04年9月5日凌晨30分許」,應補充為「104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楊昕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楊昕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5日前某時許起,至104年9月5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列管刀械武士刀1把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取得列管之刀械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前開刀械期間,有持以作為非法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列管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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