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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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小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

(二)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夜間搜索同意書(警卷一第50頁)。

二、論罪科刑:(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無經濟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五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逸軒飯店第963號房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同案被告張永坤所有,非被告甲○○所有,且經被告張永坤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張永坤案中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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