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91,2016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及第2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金永昌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迨於89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一案件則經本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0年5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8 月17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