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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沈麗蓉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8 號、第304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強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麗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家強、沈麗蓉之子劉智仁因在張傑堯所籌組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張傑堯、劉智仁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原訴字39號判決有罪在案),獲利頗豐,遂於民國104年4月間告知劉家強、沈麗蓉其正從事網路詐騙工作且有獲利,並將交付部分詐欺所得,請劉家強及沈麗蓉代為償還本票債務等情事。
劉家強、沈麗蓉明知劉智仁所交付之金錢乃詐騙所得,係屬贓物,仍接續於104 年4、5月間,與劉智仁相約於臺中市區某處(起訴書原記載於104年5月間與劉智仁相約於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交付,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劉智仁親自將詐騙所得贓款共計新臺幣11萬元現金交付予劉家強、沈麗蓉,劉家強、沈麗蓉則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強(警卷二第225至229頁,偵卷一第44頁背面,本院原訴卷一第164 頁)、被告沈麗蓉(偵卷一第6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4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仁所述相符(警卷一第125 頁,偵卷一第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強、沈麗蓉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家強、沈麗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104 年4、5月間接續自劉智仁處收受詐騙贓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收受贓物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自同一人處收受贓款之反覆實施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劉家強、沈麗蓉明知劉智仁交付之金錢係贓物,仍收受之,使被害人難以追及、回復,其二人所為均甚有可責;
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受贓款之金額及用途、獲利程度,及被告劉家強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沈麗蓉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被告沈麗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所得之贓款共計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劉家強、沈麗蓉二人雖係共同收受贓物,惟其等收受該款項後,乃係用以償還劉智仁所積欠、且由劉家強背書之本票債務,並非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此業經證人劉智仁陳述:「那些錢不是給我父母的生活費,是用來還我在台北積欠的債務,請父母代為還款,我當時有簽本票,被追債,我父親也有在我簽立的本票後面背書,所以我爸也會被討債…(偵卷一第27頁)」等語明確,因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劉家強取之用以返還債務,被告沈麗蓉並無犯罪所得,爰僅於被告劉家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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