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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轄內,惟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時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故本件犯罪地屬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9月、4月、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僅因不滿被害人調查其違規事件,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員施以強暴,妨礙戒護勤務之執行,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自承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還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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