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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5年度訴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憶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圖A、B所標示之水泥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5列至第9列「並基於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區之犯意,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自104年年初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僱人將地上雜木砍伐,並鋪設水泥,擅自占用華源段段地號925-11號土地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基於擅自占用國有林區之犯意,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自104年年初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僱人鋪設水泥,擅自使用華源段段地號925-11號土地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第44號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5年7月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37200號函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7月1日農測供字第1059100684號函及函附航空照片各1份(見前揭卷第12頁至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該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及林業用地之事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東辦事處會勘記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4年2月12日台產北東三字第10454005980號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東縣太麻里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40004271號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在卷為證,是上開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且於104年1月間,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是本件上開山坡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無誤。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被告指揮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本件土地從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占用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為圖自己方便,將國有山坡地鋪設水泥,破壞山坡地自然地貌,惟其鋪設水泥面積僅11平方公尺,對自然環境影響較小,所為可議,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占用之時間、方式、面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且於105年7月間因颱風而受有嚴重農損,而本案占用土地面積僅有11平方公尺,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㈤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沒收之,同法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而本案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鋪設水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應認屬於前開規定中「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將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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