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簡,97,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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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偵字第3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78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暨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壹佰玖拾捌點玖伍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共捌拾參點肆陸壹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佑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 月24或25日起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1月26日1時38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孝路與大仁路口,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198.9507公克;

純質淨重83.46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彥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4-6頁、偵卷第13、19頁、易字卷第135、17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04年12月10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9-24頁、偵卷第23 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17頁);

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之,且其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錨工程,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既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定有刑責,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業屬犯罪行為,即非屬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復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查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再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故其性質均係違禁物,依上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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