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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明惠與劉瑩瑩前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袁明惠曾對劉瑩瑩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83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袁明惠對劉瑩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 年。
詎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住處,因認劉瑩瑩影響其睡眠心生不滿,遂以右手徒手掌摑劉瑩瑩之臉頰2 次,並以拳毆擊劉瑩瑩頭部及身體各處,見劉瑩瑩報警,復又與劉瑩瑩拉扯並將電話搶走摔在地上,劉瑩瑩因而受有頭痛、頭暈、背痛、雙手及右腳頓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劉瑩瑩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劉瑩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明惠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保護令並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掌摑告訴人劉瑩瑩臉頰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要求劉瑩瑩不要同住,是劉瑩瑩自己一直來伊住處居住,當天因劉瑩瑩影響伊睡眠,伊才徒手打劉瑩瑩2 個耳光,並未造成劉瑩瑩受有何傷勢,更無以拳頭打劉瑩瑩頭部或身體各處,也未拉扯及搶走劉瑩瑩的電話,電話係劉瑩瑩自己摔在地上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劉瑩瑩之前夫,前曾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8月17日核發前揭保護令,內容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員警於104年8月24日19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告知系爭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之效果等情,有系爭前開保護令裁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二)被告確有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以拳頭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並將告訴人電話搶走摔在地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案發當天先對伊罵髒話,罵完後直接打伊臉頰兩巴掌,並用拳頭打伊的頭,又拉伊的手及肩膀拖著走,被告發現伊要打電話報警,就將伊的電話搶走,並摔在地上,讓伊無法報警,故伊騎車逃回環港路1 巷19號住處後才報案,伊臉頰及頭部有受傷,伊感覺頭痛、頭暈、背痛、雙手及右腳挫傷等語(警卷第6、8至9 頁);
偵訊中亦證稱:當天被告回家後,就直接對伊動手還罵三字經,被告用腳踹伊胸口,用手揮伊兩巴掌,伊當場想用電話報警,被告把電話拿走摔在地上,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害是被告所造成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另參酌告訴人確實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巷00號以電話報案表示在前按時地遭被告打兩下耳光、情緒低落、心情很差、現在不想到派出所等語(警卷第18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復參以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背痛、雙手及右腳頓挫傷等傷勢(警卷第16頁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104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受傷過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所述被告施暴情節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吻合,而被告對於如何傷害告訴人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有閃她一個耳光」,於偵訊時則改稱「有撥她一下」,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只有打她兩個耳光」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前後已不一致,可信性已非無疑,應以告訴人所述較可採信。
再者,一般人在受侵害之際通常會立即報警以避免繼續受害,倘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且未搶走告訴人之電話並摔在地上致使告訴人無法立即報警,告訴人當不至於在返回環港路1 巷住處後,始致電派出所備案,足認被害人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具有相當可信性。
另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雖曾提及「無明顯外傷」等情,然因頭痛、頭暈、背痛等症狀可能間揭性發生,而雙手及右腳頓挫傷部分亦可能事後才顯現,是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此部分之紀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前揭傷勢非伊所造成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劉瑩瑩曾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卻未能尊重被害人,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送達予其收受後,仍漠視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僅因認為被害人影響到其睡眠,即出手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方式、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尚有前妻同住,及檢察官與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實質填補,且被告自陳被害人劉瑩瑩又另外對伊提起2 件傷害告訴,亦即其又涉嫌再對被害人傷害等情(本院簡上卷第34背面、35頁),再衡酌刑罰「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本院認本件仍以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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