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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簡上字第8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亘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
院臺東簡易庭105 年度東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亘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聲明上訴狀、補提上訴理由狀、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第36頁、第48頁、第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補提上訴理由狀載稱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然非不能從中獲得教訓,其已認罪,其務農是看天吃飯,或有工作時去打零工,其收入並不固定,其真的很想易科罰金,可是1 年才賺這樣,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其自新機會等語。
四、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竊取機車係趁車主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參以其自陳務農為業、年收入約8 萬至9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犯罪後之態度非惡、犯罪之手段平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者,又其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固定職業?年收入多少)沒有。
8 至9 萬元」(警卷第2 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本身是務農,靠老天爺吃飯,1 年做下來才多少錢而已,我是打零工,人家有工作叫我去做,1 年收入約5 、6 萬」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其因收入不穩定而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惟原審亦已詳予審酌及此。
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亘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亘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列之民國「104 年12月20日至28日間某日」,應更正記載為「104 年9 月20日8 時後至同年月28日16時許前之某時」外,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亘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竊取機車係趁車主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其自陳務農為業、年收入約新臺幣8 萬至9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蕭亘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街00巷
00號
居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亘村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4年12月20日至28日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前陳匡洵工作之工寮內,見陳匡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鎖匙孔未取下,即以徒手將該機車牽至其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居處旁草叢,並覆蓋樹葉遮掩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
嗣陳匡洵於同月28日下午4 時整理工寮時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蕭亘村前開居處旁草叢發覺上開機車,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蕭亘村上揭文昌路居處門口發現該機車以黑布覆蓋,並於蕭亘村之包包內查扣機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匡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亘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失竊車輛紀錄通報單、車號000-000 號車籍查詢結果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謝慧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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