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10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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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318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進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即自97年起以97年度執從字第318 號執行命令執行強制扣款迄今,並於104 年12月17日再發函執行沒收,然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均明定行政機關對人民公法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本案判決確定已逾5 年,是檢察官自不得再於104 年12月17日發函對受刑人執行扣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二、宣告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

三、宣告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

四、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 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沒收,則併執行之)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

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⒈販賣第二級毒品,4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總重1.4 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空夾鍊袋2 包、吸管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9 萬2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總重1.4 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空夾鍊袋2 包、吸管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 萬500 元,與何萬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總重1.4 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空夾鍊袋2 包、吸管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0萬3000元沒收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 萬500 元部分,與何萬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送臺東地檢署以97年度執字第1057號、97年度執從字第318 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部分刑期自97年12月30日起算,有臺東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05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空夾鍊袋2 包、吸管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協助將扣押物品送至臺東地檢署進行處分,此有臺東地檢署104 年12月16日東檢和丁97執從318 字第20911 號函在卷可憑;

至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0萬3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1 月5 日函臺灣臺東監獄泰原分監將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臺東地檢署辦理沒收,而沒收保管金及勞作金共1307元,復經共同被告何萬章於100 年1 月3 日就連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1萬500 元部分繳納完畢,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7日以東檢和丁97執從318 字第21039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副本予聲明異議人),於犯罪所得9 萬1193元(即判決沒收犯罪所得共10萬3000元扣除前開已扣得之1307元及1 萬500 元)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5 年1 月14日匯送保管金、勞作金共7949元至臺東地檢署,此有臺東地檢署99年1月5 日東檢文丁97執從318 字第00079 號、99年1 月18日東檢文丁97執從318 字第00839 號、104 年12月17日以東檢和丁97執從318 字第21039 號函、臺灣花蓮看守所99年12月30日花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月14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

(三)惟按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四、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

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刑法第32至34條定有明文。

而沒收、追徵及抵償既均為從刑,從刑之執行時效期間,應同主刑。

亦即其執行時效仍適用刑法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時效自應視主刑之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從而,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40罪)、7 年6 月(共2 罪)確定,依照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均為30年,自判決確定日97年10月9 日起算,則就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從刑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萬3000元部分,其行刑權時效亦應與主刑相同即30年,應無疑義。

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等語,然刑法第84條業就國家「行刑權時效」為明文之規定,且沒收、追徵及抵償均為從刑,從刑之執行時效期間,應同主刑,業經論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84條規定,就各罪之宣告刑分別適用,是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乃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主刑部分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40罪)、7 年6 月(共2 罪),而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為30年,則前揭各罪宣告之從刑部分,行刑權時效亦應與主刑相同,而為30年。

從而前揭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7年10月9 日,則其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應為127 年10月9 日,並無疑問。

是執行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東檢和丁97執從318 字第21039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於犯罪所得9 萬1193元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臺東地檢署辦理沒收,而為執行之命令,顯仍於行刑權時效之內無疑,於法並無違背。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前開沒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顯無理由,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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