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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5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險單正本1 包沒收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偉民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案中扣案之保險單正本1 包、告訴人當庭字跡1包、被告第一次當庭字跡1 包、被告第二次當庭字跡1 包、被告第三次當庭字跡1 包、關係人第一次當庭字跡1 包、關係人第二次當庭字跡1 包、關係人第三次當庭字跡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54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315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再查,扣案之保險單正本1 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係被告自行偽造其母親「陳碧雲」之署押後持向他人行使之文書,且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黃淑君於臺東憲兵隊證稱:保單核發下來後,正本交給客戶,影印本由業務員留存等語,則上開扣案之保險單正本1 包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件扣案之告訴人當庭字跡1 包係告訴人陳碧雲當庭書寫,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當庭字跡1 包、被告第二次當庭字跡1 包、被告第三次當庭字跡1 包均係另案被告黃淑君當庭書寫,關係人第一次當庭字跡1 包、關係人第二次當庭字跡1 包、關係人第三次當庭字跡1 包均係本案證人徐爭光所書寫,均非被告所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30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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