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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㨗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㨗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劉㨗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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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179號 劉㨗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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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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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民國103 │本院104 │104年5│均同左│104年6│
│ │害防制│3 月,如│年8月29 │年度東簡│月26日│ │月15日│
│ │條例 │易科罰金│日 │字第74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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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 │104年5│均同左│104年6│
│ │害防制│3 月,如│21日 │年度東簡│月26日│ │月15日│
│ │條例 │易科罰金│ │字第74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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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月│本院104 │105年2│均同左│105年2│
│ │害防制│4 月,如│30日14時│年度簡上│月2日 │ │月2日 │
│ │條例 │易科罰金│30分回溯│字第20號│ │ │ │
│ │ │,以新臺│96小時內│ │ │ │ │
│ │ │幣1 仟元│之某時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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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2月│本院104 │105年2│均同左│105年2│
│ │害防制│4 月,如│10日14時│年度簡上│月2日 │ │月2日 │
│ │條例 │易科罰金│回溯96小│字第20號│ │ │ │
│ │ │,以新臺│時內之某│ │ │ │ │
│ │ │幣1 仟元│時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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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2: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註│編號3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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