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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逸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逸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俊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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