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璋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璋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璋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 │ │ │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①104年3月2日 │同左 │103年11月6日 │
│ │②104年3月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第122、157號 │ │550、876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同左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 │同左 │104年11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同左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8月19日 │同左 │104年12月2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