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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信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周信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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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202號 周信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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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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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民國102 │本院104 │104年7│最高法│104 年│
│ │害防制│3年8月 │年12月底│年度訴字│月8日 │院104 │12月10│
│ │條例 │ │某日晚上│第29號 │ │年度台│日 │
│ │ │ │ │ │ │上字第│ │
│ │ │ │ │ │ │3795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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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4月│本院104 │104年7│最高法│104 年│
│ │害防制│3年8月 │底某日晚│年度訴字│月8日 │院104 │12月10│
│ │條例 │ │上 │第29號 │ │年度台│日 │
│ │ │ │ │ │ │上字第│ │
│ │ │ │ │ │ │3795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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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6月│本院104 │104年7│最高法│104 年│
│ │害防制│3年7月 │底某日晚│年度訴字│月8日 │院104 │12月10│
│ │條例 │ │上 │第29號 │ │年度台│日 │
│ │ │ │ │ │ │上字第│ │
│ │ │ │ │ │ │3795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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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104 年│
│ │全駕駛│3 月,如│26日 │年度東交│10月30│ │11月23│
│ │致交通│易科罰金│ │簡字第 │日 │ │日 │
│ │危險罪│,以新臺│ │501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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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3: │
│註│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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