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274,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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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潘寶生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扣押之新臺幣95,300元在案,經本院判決無從認定與聲請人前揭涉犯罪行有何關聯,未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然系爭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已脫離法院繫屬,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扣押物是否應予發還,本院無從逕為裁定執行發還,聲請人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其向本院聲請已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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