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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林勝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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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312號 林勝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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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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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1 │本院105 │105年2│均同左│105年3│
│ │害防制│6 月,如│月4日 │年度易字│月26日│ │月21日│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24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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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1 │本院105 │105年2│均同左│105年3│
│ │害防制│6 月,如│月4日前 │年度易字│月26日│ │月21日│
│ │條例 │易科罰金│不詳時間│第24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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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2 │本院104 │105年3│均同左│105年4│
│ │害防制│3年8月 │月28日 │年度訴字│月18日│ │月6日 │
│ │條例 │ │ │第1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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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2 │本院104 │105年3│均同左│105年4│
│ │害防制│3年8月 │月29日 │年度訴字│月18日│ │月6日 │
│ │條例 │ │ │第1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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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月│本院104 │105年3│均同左│105年4│
│ │害防制│3年9月 │11日 │年度訴字│月18日│ │月6日 │
│ │條例 │ │ │第1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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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2: │
│註│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編號3至5: │
│ │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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