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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訴移審、同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強盜罪之犯行,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此部分業經鑑定機關函覆,確認被害人確實受有重傷害,被告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涉犯重刑罪嫌,於犯罪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又離開臺東,經員警拘提方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逃亡,被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再者,參酌被告犯罪手法、被害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所犯罪嫌,實乃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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