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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春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春連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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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春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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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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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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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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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02.01 │105.0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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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 │
│訴)機關 │偵字第485號 │偵字第870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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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原東交簡 │105年度原東交簡 │ │
│實│ │字第80號 │字第167號 │ │
│審├──┼────────┼────────┼────────┤
│ │判決│105.03.24 │105.04.27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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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原東交簡 │105年度原東交簡 │ │
│決│ │字第80號 │第1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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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04.18 │105.05.17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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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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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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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 │
│ │執字第642號 │執字第8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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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未執行 │ │
│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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