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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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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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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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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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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2月26日 │ 104年0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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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10號 │第1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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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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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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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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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4月18日 │ 105年0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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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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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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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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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5月05日 │ 105年05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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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757 號 │第7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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