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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千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千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千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05年刑保字第8號),將其釋放。
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千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75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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