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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觀諸民國104年12月30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通過之刑法第38條之修法說明:「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
又按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
三、經查,被告陳誌明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屬實。
而本件扣案由被告繳回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壹仟圓)3張、本國硬幣(新臺幣伍拾圓)1個、本國硬幣(新臺幣伍圓)1個、本國硬幣(新臺幣壹圓)1個、本國硬幣(新臺幣拾圓)4個、贓款904元,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現金,係被告收受之賄賂,參酌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既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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