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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在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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