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嚴國雄因竊盜等案件共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
│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339號 嚴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
│1 │家庭暴│有期徒刑│104年1月│本院104 │104年6│均同左│104年7│
│ │力防治│3 月,如│5日 │年度東簡│月18日│ │月13日│
│ │法 │易科罰金│ │字第37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 │104年 │臺灣高│105年3│
│ │ │6 月,如│29日 │年度易字│12月10│等法院│月14日│
│ │ │易科罰金│ │第334號 │日 │花蓮分│ │
│ │ │,以新臺│ │ │ │院105 │ │
│ │ │幣1 仟元│ │ │ │年度上│ │
│ │ │折算1日 │ │ │ │易字第│ │
│ │ │ │ │ │ │20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5 │105年3│均同左│105年4│
│ │ │8月 │26日 │年度易字│月30日│ │月25日│
│ │ │ │ │第45號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5 │105年3│均同左│105年4│
│ │ │9月 │26日 │年度易字│月30日│ │月25日│
│ │ │ │ │第45號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5 │105年3│均同左│105年4│
│ │ │9月 │26日 │年度易字│月30日│ │月25日│
│ │ │ │ │第45號 │ │ │ │
├─┼───┴────┴────┴────┴───┴───┴───┤
│備│編號1至2: │
│註│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編號3至5: │
│ │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