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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沐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沐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沐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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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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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過失傷害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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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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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8日 │同左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9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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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30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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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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