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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金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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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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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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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共3次)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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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10月2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0日 │104 年10月2 日 │
│ │ │104 年10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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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3505號、105 年度偵│3505號、105 年度偵字第│
│ │字第152 、102 號 │152 、10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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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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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10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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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 105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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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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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10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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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4月25日 │ 105年4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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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
│備 註│ │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0│
│ │ │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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