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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許俊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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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346號 許俊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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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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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民國104 │本院105 │105年1│均同左│105年3│
│ │全駕駛│3 月,如│年12月15│年度東交│月29日│ │月1日 │
│ │致交通│易科罰金│日 │簡字第22│ │ │ │
│ │危險罪│,以新臺│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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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1月│本院105 │105年5│均同左│105年5│
│ │全駕駛│2 月,如│25日 │年度東交│月12日│ │月30日│
│ │致交通│易科罰金│ │簡字第 │ │ │ │
│ │危險罪│,以新臺│ │175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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